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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國有財產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
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
第 3 條  
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
    、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第 4 條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
    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
    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以外之左列國有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有
關法令辦理:
一、軍品及軍用器材。
二、圖書、史料、古物及故宮博物。
三、國營事業之生產材料。
四、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第 6 條  
國家為保障邊疆各民族之土地使用,得視地方實際情況,保留國有土地及
其定著物;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7 條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
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 8 條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
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第 二 章 機構
第 9 條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0 條  
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於同一機關管理者,其主管機關
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 11 條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第 12 條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
第 13 條  
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或經營。
第 14 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並由各使領館直接管理;如當地無
使領館時,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為國有財產估價機構;其組織
由財政部定之。
   第 三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
第 17 條  
第三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
成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
第 18 條  
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為之
。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第 19 條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
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第 20 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家法令,辦理確
定權屬之程序。
      第 二 節 產籍
第 21 條  
管理機關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
、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報告
程序為之。
第 22 條  
財政部應設國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整理、分類、登錄。
第 23 條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或依本
法規定出售或贈與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
。但涉及民事或刑事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卡、帳、表、冊之格式及財產編號,由財政
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統一訂定之。
      第 三 節 維護
第 25 條  
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
不得毀損、棄置。
第 26 條  
有價證券應交由當地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第 27 條  
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
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
。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第 28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
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
任何處分。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
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第 30 條  
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
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
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
前項為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該管法院查究其刑責。
第 31 條  
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自
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無效。
   第 四 章 使用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 32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
用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
劃,有效運用。
第 33 條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
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第 34 條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
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
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第 35 條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
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第 36 條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
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
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第 37 條  
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屬於第三條規定之範圍者,應由受贈機關隨時通知
財政部轉報行政院,視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機關。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第 38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
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39 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
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
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 40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
,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
使用。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
第 41 條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
   第 五 章 收益
      第 一 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第 4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
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
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
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之。
第 43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
,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
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
第 44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
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
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
租人回復原狀。
第 45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以不出租為原則。但基於國家政策或國庫利益,在
無適當用途前,有暫予出租之必要者,得經財政部專案核准為之。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
第 46 條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
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
;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由財政
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7 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
辦理左列事項︰
一、改良土地。
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
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
經改良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
式處理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各款事業,依其計畫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
算。
第 48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得提供投資之用。但以基於國家政策及國庫利益,
確有必要者為限。
   第 六 章 處分
      第 一 節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
第 49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
,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 50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
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
第 51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
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
同意為之。
第 5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
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 52-1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
讓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行
政院核准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
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其交換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第 52-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
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
,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第 53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
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者,不得標售。
第 54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
    理者。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類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 55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不堪使用者,得予標售,或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
或標售。
前項標售或拆卸、改裝,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經財政部,按其權責核轉
審計機關報廢後為之。
第 56 條  
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
前項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第 57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經主管機
關或財政部核定之。
      第 三 節 計價
第 58 條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 59 條  
非公用財產之預估售價,達於審計法令規定之稽察限額者,應經審計機關
之同意。
      第 四 節 贈與
第 60 條  
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
贈與之。
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
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
要者,得贈與之。
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七 章 檢核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第 61 條  
國有財產之檢查,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令規定隨時稽察外,主管機關對於
各管理機關或國外代管機構有關公用財產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
應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
第 62 條  
財政部對於各主管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管理公用財產情形,應隨時查詢。
第 63 條  
財政部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管理或經營非公用財產
情形,應隨時考查,並應注意其撥用或借用後,用途有無變更。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第 64 條  
管理機關或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公用財產異動
計畫,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查。
第 65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對非
公用財產之管理或經營擬具計畫,報財政部審定。
第 66 條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就第六十
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所擬之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事
項,應列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
第 67 條  
管理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公用財產目錄
及財產增減表,呈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暨審計機關。
第 68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
非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財政部,並分轉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
機關。
第 69 條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所
提供之資料,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呈報行政院彙入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
。
第 70 條  
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所指之計畫、目錄及表報格式,由財政部會商中
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定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71 條  
國有財產經管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登帳而未登帳,並有隱匿或
侵佔行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72 條  
國有財產被埋藏、沉沒者,其掘發、打撈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73 條  
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或經舉報
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
第 74 條  
(刪除)
第 75 條  
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7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7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 第 1 點
    為利國有財產產籍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非公用財產之產籍管理,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之作業程序辦理。
  • 第 2 點
    國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如下:
    (一)土地。
    (二)土地改良物。
    (三)房屋建築及設備。
    (四)機械及設備。
    (五)交通及運輸設備。
    (六)雜項設備。
    (七)有價證券。
    (八)權利。
  • 第 3 點
    管理機關應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設置國有財產資料卡(以下簡稱財產卡)及明細分類帳。
    財產卡以一物一卡為原則,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設備之財產,應以組成或主體之財產設卡,並將各個組成之財產及設備登入財產卡。
    財產卡標準格式及主要內容如附件一,各管理機關並得視業務需要加設欄項輔助登記之。
    國境外之財產,其財產卡各項欄位,得由外交部視需要另設置之。
    明細分類帳格式,依照「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所規定表式(作業用於帳式餘額之後加印「備抵折舊」、「財產淨值」兩欄,「備抵折舊」之下設「本期數」及「累計數」,帳頁並註明「作業用」字樣。)
    財產卡及明細分類帳,得以電子檔案或書面資料設置。
  • 第 4 點
    管理機關應編具各類財產明細清冊,並依保管單位別及保管人設置清冊,其格式如附件二,清冊或欄位不敷使用時,得加設輔助之。
  • 第 5 點
    國有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使用年限,應依照「財物標準分類」辦理;其未規定者,由管理機關報請中央主計機關統一訂定。
  • 第 6 點
    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照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外,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
  • 第 7 點
    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依公有營業會計制度辦理外,依下列方式計價:
    (一)不動產:
    1、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未登記地按毗鄰已登記地申報地價列帳,俟登記後按當期申報地價調整產價。但土地係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者,依其取得之價格。
    2、土地改良物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無課稅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3、房屋建築及設備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無課稅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二)動產按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三)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有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
    (四)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但取得時無價格者,得以向有關機關申請登記之成本列帳或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國境外之國有財產,非依新臺幣取得者,應按取得時兩國貨幣公定兌換率折合新臺幣計列。
    前二項之財產價值,一律以新臺幣元計值,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
  • 第 8 點
    管理機關應備置財產增加單、財產移動單、財產增減值單及財產減損單等憑證(格式如附件三),據以辦理財產產籍及異動登記(處理流程如附件四)。欄位不敷使用時,得加設輔助之。
    國有財產異動登記之增減事由用語依附件五辦理。
  • 第 9 點
    財產卡由管理機關財產管理單位設置、保管及辦理異動登記。但得按財產性質及機關業務屬性,由各業務單位及財產管理單位分別設置、保管及辦理異動登記。
  • 第 10 點
    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一經設置,應妥善保管使用,如遇有毀損遺失時,應予補建。
  • 第 11 點
    財產卡記載之內容錯誤、漏登或因不動產標示變更而與實際狀況不符者,管理機關應更正記載。但因地政機關地籍整理造成不動產面積或價值增減者,應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 第 12 點
    管理機關領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財產權利憑證,應由財產管理單位或業務單位保管,並應設置備查簿(格式如附件六),隨時登記其收發情形,以備查考。
  • 第 13 點
    各級主管及財產帳、卡經管人員異動時,其保管之財產帳、卡、財產清冊、財產權利憑證及財產登記憑證,應列冊辦理交接。
  • 第 14 點
    國有財產因故需報請權責機關審核辦理報廢或報損者,財產管理單位應填製「財產毀損報廢單」一式三份(如附件七),一份留存,二份報權責機關審核,俟奉准報廢或報損發回一份後,即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 第 15 點
    國有財產已達使用年限,經管理機關核定完成報廢者,財產管理單位應依據核定公文書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 第 16 點
    國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經主管機關核准撥給同級政府機關者,財產管理單位應填製「財產撥出單」一式三份(如附件八),用印後一份留存,其餘二份連同移撥財產之財產卡相關資料,送交撥入機關會同用印後,由撥入機關留存一份,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一份退還撥出機關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 第 17 點
    國有不動產奉准移交他機關者,財產管理單位應填製「財產減損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並將財產卡相關資料,送交接管機關,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
  • 第 18 點
    國有財產註銷產籍,應將財產減損單單號、減損原因文號、報廢(損)後處理情形等事項,登入財產卡異動紀錄、報廢(損)紀錄、資本額更動紀錄或減損紀錄欄。
  • 第 19 點
    管理機關應依財產增減動態,按月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並按月及按季編造結存表(如附件九),陳報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並據以按季彙整編具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結存統計表(如附件十)後,連同各管理機關之結存表於當季結束次月月底前,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末季之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結存統計表及各管理機關之結存表,由主管機關併同主管機關財產目錄總表及各管理機關之財產目錄總表,於末季結束次月月底前,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前項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之國有財產增減表、增減結存表及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結存統計表,每半年編造一次,於半年結束次月月底前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第 20 點
    管理機關應於年度終了時,編具國有財產目錄及財產目錄總表(如附件十一),其量值應與當年度決算數據相符,經陳報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主管機關連同各管理機關之財產目錄總表,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編製國有財產總目錄。
  • 第 21 點
    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財產定期檢查時,對於各管理機關產籍管理作業,應一併查核,如有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者,應予糾正並視情節輕重論處,如有作業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指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
其價值超過新台幣一萬元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
第 3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以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用途廢止或依行政
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為限。
第 4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有關
規定申請提前報廢:
一、使用頻繁,設備或零件老化,已不堪繼續使用。
二、功能退化,已不適原定用途使用。
三、因業務之需要已拆卸,重新組合後不適於使用。
四、已依原定用途使用完竣。
第 5 條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農田水利會。
五、經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之社會、文化、研究、教育、慈善、救濟團體。
六、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之個人或團體。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受贈人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途,申請
該動產之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已逾使用年限不堪使用或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該動產管理機
    關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註銷產籍後,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二、已逾使用年限仍堪使用或未達使用年限且無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由該動產主管機關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屬公
    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動產管理
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第 7 條  
第五條第六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得逕由
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前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規定程序辦理。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七款所列個人或團體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途,申請該
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並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第 9 條  
贈與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交付受贈人接管後,應按財產性質依規定程
序辦理財產減損,並依會計報告程序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須為財產
減損之登記者,應於交付後一個月內辦理之。
第 10 條  
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管理機關應與
受贈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動產用途。
前項贈與之國有動產,原管理機關於其使用年限內,每年應派員查核使用
情形,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贈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收回贈與之國
有動產。
第一項之一定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財產之取得「依據法律規定」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
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所稱「基於權力行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
,經接收、沒收或征收而取得財產權;所稱「由於預算支出」係指依預算
撥款而營建或購置財產;所稱「由於接受捐贈」係指國內外以中華民國政
府為對象而捐贈財產。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
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第 4 條  
本法所稱土地及改良物,其定義依土地法之有關規定。所稱天然資源,係
指原始森林、天然氣、地熱、溫泉、水資源、地下資源及海底資源等。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係以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
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為限。
前項一定金額,依行政院所定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 6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另依其他法令保管或使用之國有財產
,於發生處分行為時,應改列為非公用財產。
第 7 條  
(刪除)
   第 二 章 機構
第 8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公用財產主管機關,係指預算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本機
關。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
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
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
理時,應由外交部通知財政部。
   第 三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
第 12 條  
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屬於動產、
有價證券及權利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
為國有。
第 13 條  
屬於公用財產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
機關辦理之;其屬於非公用財產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 14 條  
非公用財產之登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
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
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先辦地
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
地方政府所有。
第 16 條  
在國境外之國有財產經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者,其有關確定權屬
之程序,由該代管機構辦理之。
      第 二 節 產籍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設之國有財產總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辦之
。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其報廢程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1 條  
國有不動產,依前條規定報廢,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並經註銷產籍
者,應由管理機關依法申辦滅失登記或移轉登記。
      第 三 節 維護
第 22 條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應經常為適當之保養外,其可能發生之災害
,應事先妥籌防範;並得視財產性質、價值及預算財力,辦理保險;如發
現因災害有所損毀時,應即整修,或依規定程序報廢。
第 23 條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設置產籍外,其屬於動產者,應分類編號,
並粘釘金屬製標籤或烙火印;其屬於不動產之建築物,應加釘產籍標誌。
第 24 條  
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分類編號,詳細記載;並委託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
責保管。
前項委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於還本中籤或息票到期或股利發放時,應由管
理機關適時兌領收帳。其管理機關之經管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逾時未兌領
收帳,致遭受損害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
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
本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
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
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有關
人員,應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其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法辦。
   第 四 章 使用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 26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
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
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
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
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
第 27 條  
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
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
應騰空點交,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
保持完整。
第 28 條  
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
或將各該種財產交換使用時,或因使用單位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單位接
管使用時,應通知財政部。
第 2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接受捐贈之財產,主管機關應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
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
前項接受損贈之財產附有負擔者,受贈機關在接受損贈前,應一併通知財
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第 30 條  
各級政府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應備具申請
撥用書類;其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31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
其申請名義如下:
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
    申請之;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直轄
    市、縣(市)議會,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鄉(鎮、市)民代表會
    ,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
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備局名義申請之。
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省諮議會
    ,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
二、前條第二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為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直轄市、縣(市)議
    會,為各議會。
三、前條第三款之國防部軍備局,為國防部。
四、前條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為省諮議
    會。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核明屬實,指就其所擬使用計畫、實需面積、
圖說及經費來源,加以審核,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
第 33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繁盛地區」,係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
區或其地價在一定金額以上之土地,其金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第 34 條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供建築使用者,其建築面積應按建蔽率標準計算。但國
防及交通重要設施需用之土地或學校及訓練機關需用之操場用地,不在此
限。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興建辦公廳舍營房及校舍等,應儘量利用建築高度,提
高土地利用價值。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財政部之命,得隨時派員實
地視察其使用情形。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撥用土地因受撥機關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時,應先洽經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查核層報財政部備查。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 39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申請借用非公用財產,應備具借用申請書,其格式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第 40 條  
本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非公用不動產之借用準用之。
第 41 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於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
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該管分支機構,定期派員收回接管,不得擅自處理
。
第 42 條  
借用機關保管借用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借用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有毀損者,應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規定價格賠償
。
第 43 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在三日內將實際情形通
知出借機關,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屬不能使用時,即行終止借用關係,收回
借用物,或辦理報損或報廢手續。
   第 五 章 收益
      第 一 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第 43-1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標租,係指以公開招標方式,將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出租與得標人。
第 43-2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
產,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讓售之不動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出租: 
一、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抵稅不動產。
三、因土地徵收、重劃、照價收買、價購取得或變產置產,經列入營運開
    發之土地。
四、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
五、經經濟部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核定編定為工業區或依產業創新
    條例核定設置為產業園區之土地,且其核定編定或設置非屬興辦工業
    人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者。
六、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七、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八、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九、其他情形特殊不宜出租者。
符合前項規定得逕予出租之不動產,免經權責機關核定讓售,逕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辦理出租。但其讓售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者,應由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審核,再核辦出租。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刪除)
第 47 條  
非公用動產,其出租方式、租期、租金計算標準,與其他應行約定事項,
由財政部視實際情形於核准出租時專案核定。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
第 48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項,應訂定工作計畫,報請財政部
核定。
前項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計畫依據。
三、計畫範圍及其不動產權利狀況。
四、計畫目標。
五、土地使用現況及利用管制規定。
六、辦理方式。
七、辦理機關及期間。
八、辦理機關與委託、合作或信託對象之權利義務。
九、經改良之土地,其處理方式。
一○、經費籌措方式。
一一、效益評估。
第 48-1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事項,
得經財政部核准,指定由具有專業能力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之。
第 48-2 條  
以信託方式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應以中華民國為信託
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第 48-3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項,應與委託、合作或信託對象簽
訂契約。
   第 六 章 處分
      第 一 節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
第 49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
間之租賃,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本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列冊彙報行
政院備查。
第 50 條  
(刪除)
第 51 條  
(刪除)
第 52 條  
(刪除)
第 53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現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訂立租約之承租人。
第 54 條  
(刪除)
第 55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以已依法設立
之財團法人為限。
前項團體申購非公用不動產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依本
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報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辦理。
第 55-1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如下:
一、他人土地上之國有房屋,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為該房屋現所有人
    。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他共有人。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為開發人。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為該墳墓之墓主。
六、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為實際需用人。
前項所稱之獲准整體開發,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者。
二、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者。
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
五、經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者。
第 55-2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讓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
屬分支機構申請辦理之。
第 55-3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
用不動產:
一、抵稅不動產。
二、公共設施用地。
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
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
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
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
    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
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
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
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項第一款,
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定之。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指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第
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於辦理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地區,該土地屬未登
記土地者,得以該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其未劃屬地價區段
者,以毗鄰地價區段之平均區段地價為其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土地現值資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洽當地地政機關提
供。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房屋或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
之土地部分,其售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計估。
第 56 條  
(刪除)
第 56-1 條  
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辦理現狀標售者,
概照現狀點交予得標人。
第 57 條  
國有房屋使用其他公有土地,或其他公有房屋使用國有基地,或房、地屬
中央與地方共有者,得經各方同意,委託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
別解繳各該公庫。
國有與其他公有不動產相毗鄰,併同出售較有實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類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 58 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所稱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之動產,其無提供公用或提
供投資或暫予出租之必要者,仍應標售。
第 59 條  
有價證券不能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者,應採取公開標售方式
處理。但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0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類別經主管機關或
財政部核定」,係指屬於公用部份之財產上權利,其處分應經公用財產主
管機關核定;屬於非公用部份之財產上權利,其處分應經財政部核定。
      第 三 節 計價
第 61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計價方式」,係指計算方法及估價標準。
第 62 條  
(刪除)
      第 四 節 贈與
第 63 條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以在國外之國有財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時,其屬於
公用之不動產而有採取緊急措施必要者,得免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用
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並得由原管理機關逕依行政院決定為之。
   第 七 章 檢核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第 64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應於每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施行;不定期
檢查應視實際情況為之;檢查人員應於檢查完畢二十日內,將檢查結果報
告該主管機關核辦。
第 65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查詢,得採用派員訪問或書面詢問方式;情況特殊
者,得專案調查。
前項查詢,財政部得授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之。
第 66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本細則規定派員實地測量、視察、檢查、調查,應製
發國有財產調查證,交由指派人員攜帶使用之。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第 67 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公用財產異動計畫」,應包括使用用途之變更或廢
止,財產類別之變更或互易,各種財產之相互交換使用及準備申請撥用非
公用不動產之擬議。
第 68 條  
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
   第 八 章 附則
第 68-1 條  
本法規定應由行政院、財政部或國有財產局辦理之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
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 69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所稱漏未接管之財產,係指應屬國有而未經各級政府機關
接管或使用之財產而言;所稱被人隱匿之財產,係指原不知其應屬國有,
被人隱匿經人舉報後,始知其應屬國有之財產而言。
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
第 70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給予舉報人之獎金,其標準規定如下:
一、漏未接管之財產: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八之獎金;不動產部分
    ,給予總值百分之四之獎金。
二、被人隱匿之財產: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十之獎金;不動產部分
    ,給予總值百分之五之獎金。
三、埋藏沉沒之財產:依照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辦理。
前項各款中動產部分,其給予舉報人之獎金,得照規定標準,改發實物。
第 71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給予之獎金,其所舉報之財產為依法應辦登記者,按登
記程序完成時政府公定價格計算之;其為毋需辦理登記者,按點收接管時
政府公定價格計算之;無政府公定價格者,按財政國有財產局估定之價格
計算之。
前項應發獎金,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請財政部核發。但仍應補辦預算程
序。
第 72 條  
本法施行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所管之國有財產,其保管、使用、收益及
處分不合本法規定者,應改依本法辦理。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
非公用財產,應由各原經管機關列冊移交該局管理。
第 73 條  
本法施行前,有關國有不動產糾紛未結案件及尚未判決或已判決尚未執行
終結之訴訟案件,如對方當事人請求依照本法或本細則有關規定處理時,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視實際情況,予以處理結案。
第 74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
第 7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國有土地地籍藍晒圖管理要點

          國有財產局七十四年二月九日臺財產一字第○二三三九號函頒布              

                         國有財產局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產一字第七七○○三六○○號函修正          

                         國有財產局八十一年八月七日臺財產一字第八一○一六九三五號函修正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使各地區辦事處(含分處及專員室,以下同)妥善管理運用國有土地地籍藍晒圖,特訂定本要點。 

二、藍晒圖之用途如左:   

          (一)明瞭國有土地位置。   

          (二)提供各項作業查閱參考。

三、各地區辦事處應購置轄區內地政機關測繪之地籍藍晒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更新之。 

          (一)國有土地經重測、重劃者。   

          (二)國有土地經分割、合併頻繁者。   

          (三)現有地籍藍晒圖毀損、破舊者。

四、各地區辦事處對於地籍藍晒圖應加以裱背,按市縣、鄉鎮市區、段之圖幅號碼順序,平放於櫥櫃,集中保管,並編造保管清冊   (格式如附件一)。

五、存放地籍藍晒圖之櫥櫃,應於明顯處標明所存放地籍藍晒圖之市縣、鄉鎮市區、段名。 

六、各地區辦事處應指派人員負責地籍藍晒圖之保管及加註事宜。

七、地籍藍晒圖之保管,應行注意左列事項:

          (一)注意防蟲、防蛀、防潮、防盜、防火、防爆等情事。   

          (二)保持圖面清潔。   

          (三)檢查圖幅有無次序排列錯誤或遺失。

八、地籍藍晒圖內之國有土地(包括持分國有),應於地號下方以紅筆 加註「ˇ」符號;遇已處理者(出售、撥用、註銷、銷帳)應將   地號下方之「ˇ」符號以紅筆加圈改為「ˇ」符號。

九、新登記之國有土地應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成果圖或地籍圖謄本,以紅線訂證地籍藍晒圖,並於地號下方以紅筆加註「ˇ」符號。

一○、國有土地如有地籍異動應依左列方式訂正地籍藍晒圖:

          (一)分割:依地政機關分割成果,以紅筆加繪分割線並加註新地號。    

          (二)合併:依地政機關合併成果,以紅筆於原地籍線上加劃「**」符號,並將不用之地號,以雙紅線劃去。

一一、國有土地如有異動,除依本要點第八、九、十點規定辦理外,並於異動清冊(每鄉鎮市區裝訂一冊,格式如附件二),記載    異動地號、原因、日期及異動人員。

一二、地籍藍晒圖上除本要點第八、九、十點規定辦理加註外,不得任意加註地籍線、變更坵形或其他符號。

一三、地籍藍晒圖因特殊情形必須攜出時,應經管理單位主管核准,並以圖套保護不得摺疊,用畢應即歸還。

一四、依本要點第三點更新地籍藍晒圖時,原有舊圖應俟新圖完成加註事項後始得銷燬之。

一五、地籍藍晒圖保管人員變動時,應依地籍藍晒圖保管清冊辦理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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